1. 贵阳市养犬
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犬、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猎犬、苏俄牧羊犬、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法国波尔多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纽波利顿、斯坦福斗牛梗、威玛猎犬、雪达犬、巴仙吉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德国牧羊犬以及具有以上品种的杂交后代,以及专业机构认定的其他烈性犬类
2. 贵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不是,在农村是可以养殖的,黑狼犬是不错的狼犬品种,看家护院,全身黑色,成年犬耳朵是树立的。比较威武。幼犬全国发货。2-4个月的幼犬都有的。
3. 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凡是大型烈性犬都要禁养
4. 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犬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
5. 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举报电话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制定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客运管理机构,并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
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
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
(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
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
(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
(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七)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八)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一)携带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三)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出租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县(市、区)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
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第六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已经顺延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6. 贵阳市养犬登记
母子健康手册可由居民在办理生育登记服务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儿保门诊或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去申请办理,或者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母子健康手册APP,并进行注册使用。
7. 贵阳市养犬管理网
贵州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天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
第十条 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抓捕的流浪犬只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流浪犬只。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
8. 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
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点规定:禁止猫、犬等动物乘坐城市公交,而城市公交具体指公共汽车客运以及出租汽车客运。 严格意义上,鸟类宠物也是不能携带上公交的;如果用鸟笼装着并围上笼罩,不会对车厢卫生和乘客安全造成影响的,还是可以带上车的。
9. 贵阳市养犬基地
地址:贵阳市中曹司水厂过桥后右边民房
简爱狗狗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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